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繼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繼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且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應補充「巫繼超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巫繼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連良榮 受有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雖以民國101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表示欲向被告提出故意毀損之告訴,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不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