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9號聲請人曾進發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瑞岷101執更第2660字第859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下均稱異議人)曾進發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每月在監獄中之日常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生活必需之金錢,故此,應酌留異議人2000元之必需金錢,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雄檢瑞岷101執更2660字第8593
1號函,竟僅酌留250元以供生活所需,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之命令等語云云。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異議人因不服其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均告確定,並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5萬元。有上開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執更緝岷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上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
宿,既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且未見異議人提出其所舉每月需花費1000元數額之品項、用途為何,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每月花費需達1000元,而本件既已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500元,此有上開監獄101年10月25日高監總字第1011201738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外所餘部分,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