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鐘啟豪將其所有之土銀大社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佩玲蘇庭筠洪國軒王瑞瀅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4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容有輕忽,再斟酌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052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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