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11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告 許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952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