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博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20、21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一帶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博增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於101年6月1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喜峰街口逮捕,並依法於
101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採集謝博增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博增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警隊員 謝典龍 101年9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8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員警逮捕被告時,一併查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物,核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且其中愷他命部分,原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