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陳昆典 被告 邱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在屏東縣○○市○○街00號菩提樹老人長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與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 魏玉倫 及原告,因租金給付之方式發生嫌隙。嗣於同日下午,被告於系爭長照中心門前以「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卒仔!」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難堪而人格受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卒仔!」等語辱罵原告,且原告與證人魏玉倫證述內容不一致,檢察官在偵查中也沒有直接當庭播放監視錄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前用台語罵我,被告打開警車車門要坐進警車時,轉頭對我說:「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她要坐進警車時又再罵1次「卒仔」,當時被告家人、系爭長照中心員工及證人魏玉倫均在場等情,業經證人魏玉倫於刑案證稱:我是系爭長照中心主任,於110年1月1日下午有人通知我說被告帶警察來,我趕回去,我們於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講話,在場有被告、原告、護理長 王宜珍 、王宜珍之老公及小孩、被告之大姊、二姊、母、二姊夫,被告說要告我妨害自由,警察問我年籍資料,準備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即罵原告「卒仔」,坐車前1次,上警車前又1次,她說「看到警察就變臭卒仔」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3頁、刑案一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核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偵審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言,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堪信為真實。
2、又經刑案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製作翻拍照片附偵卷(見刑案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勘驗結果為:
「只有影像、沒有聲音,錄影內容長度為25秒。1.A女(紅圈者)坐進警車前,朝畫面左方人群講話,然後拉開警車右前門,要坐進車內時,臉又朝向人群,似有講話,然後坐進警車內。2.A女拉開警車右前門。3.A女臉朝人群,似有講話。4.A女坐入車內。」綜觀上開內容,A女即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欲坐進車內時,臉有朝向原告(證人魏玉倫證述即為黑筆畫圈處)所在之人群,復於拉開警車車門時,再次臉朝向人群,足見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時,有2度臉朝向人群之情。苟被告無欲與原告為任何言語交鋒或交談,應儘速上車離開現場,實毋庸於拉開警車車門擬欲坐進警車時,一再轉頭面朝原告所在之人群,足見被告一再轉頭面朝原告所在處,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此舉,此亦足以補強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於為上開辱罵原告行為時,均有轉頭看著原告辱罵等情屬實。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確有以「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卒仔!」等語辱罵原告,審酌該爭執現場之系爭長照中心門前已有多數人且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上開辱罵言語已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名譽之評價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被告公開以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之評價程度,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長照中心擔任司機及照服員;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另原告110年度收入總額為295,89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347,000元;被告110年度收入總額為135,616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逾5千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前揭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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