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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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翊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柏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玖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二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
一、邱柏翊與代號00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臉書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邱柏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往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或所駕駛之車輛中,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每週3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分別為90次合意性交行為(上開交往期間共計30週)。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告訴人A女之母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23頁、第47頁正、背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明知此情,仍對其為前揭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90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在時、空上顯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條件完畢,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A女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A女多次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實有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因與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調解成立內容一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11年度移調字第109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3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90罪),並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核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
三、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終能有自省之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法官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珍惜A女所同意之刑事寬典,切莫再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承諾之賠償條件即如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之內容,另為使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二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調解成立內容一業據被告履行完畢);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A女則是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案發時14歲以上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且經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原諒;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深具悔意,並自陳經過本件事情後,對於自己之行為會更加注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