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錦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MPHP(4-Methyl-apyrrolidinohexiophexiophe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PHP、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以手機為聯繫工具而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共計73.14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69.9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105公克)予少年蒲○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尚未向蒲○傑收取價金。
㈡於109年9月25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3.041公克,檢驗後淨重3.021公克)予 侯宇翰 ,並向侯宇翰收取3,000元價金。
㈢於109年10月16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3.31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844公克)予少年秦○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秦○璿收取800元價金。嗣秦○璿於109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三路與三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秦○璿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扣。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如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上開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上開事實㈠所示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之毒品咖
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上開事實㈡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雖為成年人,而蒲○傑及秦○璿分別為年僅17歲及16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不知其等未成年等語(原審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參以證人蒲○傑及秦○璿於警詢或偵訊均未指證曾有告知被告其等年齡等情,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紀確有可能不知;再觀諸蒲○傑及秦○璿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其等在與被告聯絡之通訊軟體暱稱或對話中,亦未見有提及自己年齡等話語,是被告稱其行為時不清楚證人蒲○傑及秦○璿係未成年人乙節,並非無據;且卷內亦無被告明知蒲○傑及秦○璿未成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據,依前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MPHP、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不同,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詳原審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價金介於800元至4,000元間,應係僅供施毒者短暫施用之有償轉讓,而非以大量販售毒品供下游轉售牟利之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顯示出之犯罪情節及人格特質,暨毒品擴散之人數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
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行為相比,且被告一經查獲後,隨即坦承犯行,是本件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減刑,容有不當,且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有過重等語。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2.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3.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編號㈠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貳編號2及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編號㈡㈡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貳編號3、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編號㈢㈢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貳編號3及附表肆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