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宥陞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U-5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速率不得逾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蔡昱琳 駕駛車牌號碼BCR-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梅峰 ,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右轉彎,竟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福德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致林梅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宥陞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宥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昱琳所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現場是不可左轉的路口,對方突然左轉,我看到來不及煞車了,我之前說車速50、60公里是因為儀表板不是電子式的,應該是說錯了,沒有科學證據能證明我超速等語。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蔡昱琳所駕搭載告訴人林梅峰之乙車,致告訴人蔡昱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林梅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指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供述為據,認被告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主張未超速行駛而否認有過失,則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㈠本件案發路口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事發後曾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乙情,有109年4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員警要求要提供更準確的車速,但我回覆當時駕駛車輛之儀表板並非電子數值顯示,係傳統指針以每10為進位顯示之方式,故員警詢問我時速是否可記載為50至60公里,我當下表明可接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以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主要證據。其後,經原審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陳述為據,而做成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556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561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9至22、75至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改稱當時車速5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而經原審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音檔案,可知前揭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稍嫌簡略,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實際上為「(員警問:你那個時候速度多少?)被告回答:大概…50到60」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31頁),顯見被告事發當時對其行車速率實際上並不確定,因而陳稱「大概…」之語,況稽以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同有認定其行車速率合於速限之餘地存在(即其所稱時速大概為50公里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為之陳述推認被告必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何,並無任何道
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像以供查明,而告訴人蔡昱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告訴人林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時速大概70至80公里,被告在對向車道開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然審諸告訴人蔡昱琳、林梅峰與被告間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故其等之指陳難免有渲染誇飾之可能,況其等前揭所稱被告車速很快、時速大概70至80公里等節,並無提及任何判斷車速之標準為何,核屬其等之主觀感受、臆測之詞,自難以此採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依據。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做成之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上開單位之意見均係以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陳述為據,因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所為時速50-60公里之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乃無從認定。基此,上開單位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之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鑑定、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此外,本件告訴人蔡昱琳所行駛之中正一路東向快車道設有
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告訴人蔡昱琳行車依規定不得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路口左轉,且告訴人蔡昱琳自承:我先停在斑馬線上準備等左轉,我想說沒有車,再轉過去就蹦的一聲被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蔡昱琳駕車違規左轉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告訴人蔡昱琳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蔡昱琳既係違規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一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人均不應以如此方式行車在道路上,故被告堅稱告訴人蔡昱琳在其前面突然左轉,致其來不及煞車始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信賴告訴人蔡昱琳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直行通過禁止左、右轉之路口,自無必須預見告訴人蔡昱琳違規左轉行車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其車速為50-60公里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卻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蔡昱琳貿然在被告前方違規左轉行車所致。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林梅峰所述,可認被告車速已超過50公里等語,置原判決就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論述於不顧,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