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認乙○○批評其友人OOO而心生不滿,欲教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以電話邀約同有犯意聯絡之OOO(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於翌日一同前往尋釁乙○○,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臉書)發送私訊予乙○○,要約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OO巷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談判,另以Facebook發送內容為「兄弟們,開戰了喔!私」之訊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赴約。迨乙○○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上址,雙方旋進行交談,惟其後雙方一言不合,OOO即揮拳毆打乙○○頭部一下,再以腳踹乙○○之左大腿,上開四名不詳男子中之其中一名見狀復將杯裝之玉米濃湯丟擲乙○○,乙○○閃避不及,其右側頸部便遭熱湯潑灑,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傷、右頸燙傷、皮膚發紅(第一度,小於百分之五體表積)等傷害(就此項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疇)。丙○○見麥當勞前人潮眾多,不利談判,竟與上開四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手扣住乙○○頸部,上開四名男子則環繞在側,強令乙○○與渠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OO巷內之OOOO公園,乙○○雖曾以:「為何要跟你走」等語抗拒,但丙○○仍回稱:「你跟我走就對了,之後就知道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強令乙○○前往,遂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雙方步行至該OOOO公園後,丙○○繼續盤問乙○○,惟因乙○○之友人伺機報警,員警旋即到場關切並盤查身分。丙○○與上開四名不詳男子復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員警離開後,推由丙○○對乙○○恫嚇稱:「這件事情還沒處理完,下次打電話找你,你要是不出來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一行人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同案被告O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無訛,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友人OOO亦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此外復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Facebook私訊內容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查被告以前揭舉止強令告訴人至前揭OOOO公園,使告訴人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而以此強暴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將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令告訴人至公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容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非僅止於刑法強制罪之範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揭四名不詳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強制罪,自有未合。㈡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19歲,惟本件犯行乃係被告起意,復為被告所主使,其之可非難性仍非輕微。而被告於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其於原審認罪後之多次庭期及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無視本院傳訊,對於告訴人身心受損狀況亦絲毫未曾聞問,顯見其並未正視己非,毫無悛悔贖過之意,犯後態度自甚可議。告訴人之母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但其同時亦陳稱:被告部分沒有和解,對於他沒來開庭我心情不是很舒服等語,可見告訴人方面仍因被告始終未能賠償或表示知錯之意而甚不諒解,其所謂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亦應只是請法院依法妥適量刑之意,要非真無意見,此參以告訴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我們才知道和被告的和解沒有效力,因為沒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簽名,之後法院傳被告,他也都不到,如果他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就過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即更見其明,復稽之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受的傷害很大,每天晚上都尖叫,夢到被打,不敢自己一個人睡,上下課都還需要我去載他,在路上聽到機車聲很大,也會躲到店內,迄今還是如此,他現在要上大學也沒辦法,今天也沒辦法來開庭等語,可見告訴人身心因本案受損非輕,內心仍深遺負面陰影,從而在被告量刑上當依法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能兼顧應報及矯正教化之刑罰目的。惟原審未能詳予斟酌考量前情,僅量處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原審認屬強制)部分拘役20日,恐嚇部分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刑度容有失之過輕,且就量刑參考部分敘明告訴人之母丁○○對量刑並無意見云云,亦誤解告訴人方面之真意,俱有未洽。職是之故,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應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夥同前揭四名不詳男子於告訴人受傷後,以前揭手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另向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至深,亦危及社會秩序,惡行非輕,嗣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迄未表示知錯贖過之意,犯後態度非屬可取,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所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一時失慮所致,而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為主使本件犯行之角色、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尚非至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安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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