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庭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庭芳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徒刑均已執畢,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㈣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庭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04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03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庭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103年8月11日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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