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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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勝強
方愛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383號、89年度偵字第11942號、90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之情形:
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部分,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著作權法第87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將侵害著作權與侵害製版權分列,將侵害著作權部分增列為同條第6款,規定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並刪除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另就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增列第91條之1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3項)。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
⒊著作權法第9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將上開第1款規定予以刪除,將該條文列為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並無任何變更。嗣於著作權法第93條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⒋著作權法第94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著作權法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等罪,然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本案被告2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卡匣、搖桿後,自8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在被告
2人所經營之「蘆洲惠陽超市電玩專櫃」內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等物之行為,在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分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應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以之為常業罪,嗣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94條常業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㈡經綜合比較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修正前後著作權
法第94條、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等所定之法定刑輕重等相關規定,雖修正後即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之法定刑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規定,故被告2人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論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商標法業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辛勝強、方愛玲等2人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5月5日,經公訴人於89年5月9日開始偵查,於90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3月6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年3月等期間,分別合計為12年6月、6年3月。惟自公訴人於89年5月9日開始偵查時起至91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97年3月13日、104年
6月13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