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蕭義峻范森 工程行(獨資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以「 蕭義竣 即范森工程行」為相對人外,另列「蕭義峻」為相對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范森工程行乃蕭義峻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蕭義峻即范森工程行」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蕭義峻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蕭義峻即范森工程行」、「蕭義峻」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蕭義峻即范森工程行」一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主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3年4月15日│250,000元│123,356元│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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