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智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林煒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38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紅燈則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朱瑋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交通號誌,並於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進入該路口,林煒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朱瑋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瑋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煒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林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朱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林煒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搶越黃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93號被告林煒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2,二
樓送達地:龍潭郵政90752之3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役軍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9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2段38巷口與介壽路2段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介壽路2段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瑋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該處巷口時,與林煒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瑋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瑋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智之供述│坦承無照駕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朱瑋雯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未闖紅燈,騎││││出巷口始轉黃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朱瑋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車禍發生時│││述│,其騎乘機車行進方向為綠││││燈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明書乙紙│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駕駛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會鑑定意見書│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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