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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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2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
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
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
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合計7,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