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林政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政衡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28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28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28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057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2845元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001新臺幣292845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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