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838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卓佳興復於100年2月21日22時17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2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卓佳興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5日無因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