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嘉苓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戶籍地址固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設籍嘉義市○區○○街○○號8樓,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因工作因素始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3樓舅舅家中,業經其陳明在卷,聲明人並提出由其舅舅溫約珥所出具,記載「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起迄今(視乙方(即聲請人)經濟狀況故無約定終止日)」之房租證明,資為其確有繳納房租之證明,則以聲請人居住該址未及一年,居住時間長短不定,足見聲請人並非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上開臺北市文山區住址,該處自非屬聲請人之住所甚明。反觀上述嘉義市址聲請人自95年12月25日遷入後即未再變動,顯有久住該處之意思,且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以嘉義市址作為通訊地址,另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亦記載嘉義市址為其居住及通訊地址,係至同年4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面談時,始另記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之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面談紀錄表、到場簽收單等存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址之事實,主觀上也無永久居住該地址之意思,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較為妥適,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