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蔡駿忻 相對人 陳梵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8439號,發票金額新臺幣1,200,00
0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催討之證據,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核發本票裁定,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按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且屬實體上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