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煥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煥志於民國109年4月
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往266巷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266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李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00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時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五趾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與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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