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鄒慧玲 相對人 余奕廣
鄧松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七七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余奕廣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鄧松敦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7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實際是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鄧松敦名下,相對人余奕廣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復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案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確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四、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即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50萬元,加上後來所併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4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315萬8,252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之市價低於相對人余奕廣執行債權之債權額,則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市價計算,核定為315萬8,252元。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即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315萬8,252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8萬4,288元(計算式:3,158,252×5%×4又4/12=684,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