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大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大維於民國108年11月
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口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出口前欲靠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駛出車道邊線朝該處網狀線停車,適有告訴人 呂湘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在其右側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湘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大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呂湘晴於109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6號卷第27、3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