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6號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寅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被告黃澤山輔佐人 黃冠諭 被告 李朝裕
吳明文 上2被告 周春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被告 龔恆文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屏東縣○○鎮○○路○○○號住屏東縣○○鎮○○路○○○號 董恆義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趙貴林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第四字後應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等文字、附表編號A1、A2、B之廢棄物棄置區及土地所有人欄及相關證據欄第1、2、3、4項內關於「屏東縣東港鎮」等文字均應更正為「屏東縣恆春鎮」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已明載被告黃任寅所犯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法條,惟主文欄第一行僅記載「黃任寅犯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文字,於該行第四字後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而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更正之;另附表編號A1、A2、B之廢棄物棄置區及土地所有人欄、相關證據欄第1、2、3、4項內關於「屏東縣東港鎮」等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屏東縣恆春鎮」等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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