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口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縣○○鄉○○路325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