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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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13時2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嘉義市○○路○○號3樓2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中C55)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停止處分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前案紀錄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於餐廳服務生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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