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行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清崑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尚未領回失竊財物,被告亦未賠償之,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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