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9年11月4日下午5、
6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9鄰海豐子2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11月7日到場採尿,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擔任泥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