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徐逸寧 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江曉俊 律師 林靖晏 律師相對人 簡毅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票人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與 陳榮謙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2,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利息、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2頁)。詎原裁定就發票人陳榮謙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就相對人部分,則以所簽姓名因蓋有指印致模糊不清,無從得知發票人姓名,且系爭本票上亦無其他可辨識發票人為何人之記載,無法確認相對人為發票人等情,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本票外觀已可明顯看出載有「 簡鈺 」二字,衡諸客觀解釋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不難推論係相對人所繕寫;且因臺灣氣候潮濕,方使相對人蓋於系爭本票上指印之印泥軟化,因此覆蓋相對人簽名,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初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相對人之姓名清晰,又相互勾稽借款約定書上所載本票號碼、金額、相對人簽名及指印,足認相對人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未助長票據流通,反拘泥於相對人簽名被手印遮蔽,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業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經本院命抗告人攜帶系爭本票原本到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關於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簽名部分確實模糊不清,僅能辨識「簡」字,其餘部分則無從辨識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系爭本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實難從形式上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相對人簽發,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陳威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