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儒選任辯護人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藍勉裕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藍勉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儒(綽號「 儒阿 」)、藍勉裕(綽號「 賓士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與 鍾芬玫 (綽號「 小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黃俊儒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92巷9號之住處2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芬玫,鍾芬玫當場僅交付現金500元予黃俊儒,尚賒欠2,500元。
㈡黃俊儒、藍勉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俊儒持用前揭電話,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6分許,與鍾芬玫所持用前揭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俊儒遂指示藍勉裕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望街、前鎮街口之前鎮大廟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芬玫,然因藍勉裕遲未出現,鍾芬玫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前揭電話撥打至藍勉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之,藍勉裕遂於同日20時許,在前鎮大廟前,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芬玫,鍾芬玫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藍勉裕轉交黃俊儒。
二、嗣經警對黃俊儒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6月23日15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俊儒,並當場扣得黃俊儒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2公克、驗後淨重
0.600公克)、一粒眠藥丸10粒、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由黃俊儒先於110年12月
30日0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芬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俊儒遂指示藍勉裕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到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大廟(前鎮區鎮南宮、鎮望街、前鎮街口),交付3,000元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00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予鍾芬玫,並代收合計4,000元之價金後將4,000元交與黃俊儒」等語(詳見起訴書第1頁末行至第2頁第8行),似謂被告黃俊儒、藍勉裕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鍾芬玫1次。
⒉然觀諸被告黃俊儒、藍勉裕與鍾芬玫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
月3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俊儒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8分許,接獲鍾芬玫來電,鍾芬玫表示「在家喔,我跟你講,你喔晚上的菜色阿,我老大說那個菜色不錯,阿你一樣用這樣,我叫我朋友過去那個」、「菜色一樣啦,跟下午的菜色一樣啦,喔,菜色跟下午的菜色一樣,兩種」、「兩種都那個,阿他現在馬上過去」、「嘿,兩種都要,一樣那天那裏」、「菜湯多一點,我現在叫馬上他過去,菜色兩種,一樣喔,跟晚的一樣」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1693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至30頁),顯見當日係鍾芬玫派人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黃俊儒拿取毒品,並非起訴書所指由被告黃俊儒指派被告藍勉裕交付毒品予鍾芬玫甚明。復參以110年12月31日18時46分許,鍾芬玫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俊儒抱怨被告藍勉裕電話講到一半斷訊,並表示「叫他再包像昨天那樣,齁消夜」、「叫他來前鎮大廟這裡,我在這裡等他」等語,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鍾芬玫撥打電話給被告藍勉裕詢問「要過來沒」,被告藍勉裕則回應道「好,要過去了」等語(警一卷第30頁),益證110年12月31日19時39分後係另一次毒品交易行為,該次始由被告黃俊儒指示被告藍勉裕前往前鎮大廟交付毒品予鍾芬玫。
㈢審酌於販賣毒品案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主要
構成要件,本案起訴書既載明被告黃俊儒係指示被告藍勉裕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大廟,交付毒品予鍾芬玫並收取價金,是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應限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被告黃俊儒、藍勉裕共同販賣毒品予鍾芬玫部分,而110年12月30日被告黃俊儒販賣毒品予鍾芬玫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勉裕於警詢時所述(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
172252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5至111頁)與本院審理時就110年12月31日依被告黃俊儒指示前往前鎮大廟交付毒品予鍾芬玫,鍾芬玫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藍勉裕轉交被告黃俊儒之事實並無二致(訴字卷第427至433頁),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藍勉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鍾芬玫於警詢時,指述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黃俊儒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黃俊儒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藍勉裕交付毒品等情,雖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至33頁)。惟證人鍾芬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110年12月27日係向被告黃俊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俊儒拿過海洛因,110年12月31日被告藍勉裕交付毒品只有1包,我不確定被告黃俊儒係拿一種還是兩種毒品,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宵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二聖路」係指價錢2,000元之陳述內容(訴字卷第269至283頁),依前揭說明,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證人鍾芬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前者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俊儒及辯護人認證人藍勉裕、鍾芬玫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藍勉裕、鍾芬玫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俊儒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黃俊儒、藍勉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5、2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儒、藍勉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黃俊儒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141頁,訴字卷第268頁;藍勉裕部分:偵卷第90至91頁,訴字卷第444頁),核與證人即鍾芬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字卷第269至272、281至283頁),並有被告黃俊儒、藍勉裕與鍾芬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至28、30至3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一卷第103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
因;事實一、㈡部分,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另有海洛因,惟查:證人鍾芬玫雖於偵查中指稱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黃俊儒間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海洛因交易;110年12月31日交易毒品種類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芬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向被告黃俊儒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訴字卷第271頁),核與被告黃俊儒供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至證人鍾芬玫於偵查中所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述,除經被告黃俊儒否認外,復參以被告黃俊儒與鍾芬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年12月27日雙方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毒品種類或毒品相關暗語,尚難遽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鍾芬玫向被告黃俊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⒉起訴書另指被告黃俊儒、藍勉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芬玫部分,係以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現「菜色兩種」為據,然本院已認110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雙方對話內容並非同一次毒品交易行為,且110年12月30日之毒品交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自不得以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購毒者鍾芬玫向被告黃俊儒、藍勉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又,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毒品種類僅出現毒品暗語「宵夜」,而證人鍾芬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宵夜」即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不會想睡覺等語明確(偵卷第103頁,訴字卷第281至282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興奮類藥劑,而「宵夜」通常指在深夜時所食用者,寓有在深夜仍有精神之意,故證人鍾芬玫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是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已講明「宵夜」,應可確認110年12月31日20時許之交易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即共犯藍勉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儒交給我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著,警察問我裡面到底是什麼,是不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我說依照施用毒品者的想法,「兩種」應該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91頁,訴字卷第427、429至432頁),足認被告藍勉裕依被告黃俊儒指示交付予鍾芬玫之毒品係用衛生紙包起來,雖可知悉為毒品,但無法確知毒品種類,亦與常情無違。再細繹110年12月30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鍾芬玫將110年12月31日18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叫他再包像昨天那樣,齁消夜」,認為係指110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謂「菜色兩種」,但實應係指110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謂「賓士回來的時候幫我拿我的宵夜過來,一心路」,始符合監聽譯文前後文脈絡,且一般人在傍晚時分(即18時46分許)將同日凌晨(即0時4分許)口誤為「昨天」,亦不違常情。益證鍾芬玫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向被告黃俊儒購買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⒊至被告黃俊儒於111年6月30日偵查中雖曾透過辯護人具狀承
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偵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黃俊儒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對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考(偵卷第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律師與我女兒討論,表示認罪會判得比較輕,我也在場,律師把書狀拿給我女兒看,因為我不識字,但我有表示只有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訴字卷第443頁),可認被告黃俊儒於偵查中一度以書狀自白,並非出於真正本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逕依證人鍾芬玫、藍勉裕於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被告黃俊儒於偵查中一度以書狀自白,認被告黃俊儒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㈢被告黃俊儒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4,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芬玫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黃俊儒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又被告黃俊儒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賺幾百元,或留一點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44頁),被告藍勉裕則於偵查中供陳:當時黃俊儒人不舒服,叫我拿毒品給鍾芬玫;黃俊儒都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所以黃俊儒不舒服叫我幫忙時,我才會幫忙他等語(偵卷第91頁)。從而,被告黃俊儒、藍勉裕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黃俊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藍勉裕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俊儒、藍勉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儒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黃俊儒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儒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藍勉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藍勉裕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顯見被告藍勉裕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藍勉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俊儒、藍勉裕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藍勉裕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藍勉裕本案替被告黃俊儒交
付毒品僅1次,且係因人情壓力才會幫忙跑腿,並未從中獲取金錢,惡性較低,且將所知事實全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勉裕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與被告黃俊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是依被告藍勉裕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藍勉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⒋綜上所述,被告藍勉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
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儒、藍勉裕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俊儒係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惡性及情節均較重,被告藍勉裕則係依被告黃俊儒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惡性及情節均較輕,以及本案被告黃俊儒單獨販賣或與被告藍勉裕共同販賣毒品對象僅鍾芬玫1人、販賣數量不多、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4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被告藍勉裕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儒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藍勉裕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儒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4日,交易對象為同一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俊儒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俊儒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俊儒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俊儒所持用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藍勉裕所持用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如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俊儒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現金500
元(鍾芬玫尚賒欠2,500元,業據證人鍾芬玫證述在卷,詳見偵卷第102頁)、4,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俊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2公克、驗後淨重0.600公克)、一粒眠藥丸10粒,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8號鑑定書(偵卷第113頁)存卷可參,為查獲之毒品,然被告黃俊儒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要自行施用的,我不知道一粒眠藥丸10粒係何人所有等語(警一卷第6頁),審酌被告黃俊儒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2月間,而上開毒品扣案之時間為111年6月間,時間相距甚遠,衡情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係在本件販賣毒品後始另行取得(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俊儒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黃俊儒否認為其所有(警一卷第6頁),而行動電話3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俊儒本案犯行之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儒、藍勉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另同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芬玫,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已認被告黃俊儒與鍾芬玫於110年12月30日、同年月
31日雙方對話內容並非同一次毒品交易行為,且110年12月30日之毒品交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自不得以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購毒者鍾芬玫向被告黃俊儒、藍勉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又,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出現毒品暗語「宵夜」即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共同販賣予鍾芬玫之毒品應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且被告黃俊儒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以書狀自白,但並非出於真正本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儒、藍勉裕同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芬玫,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尚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