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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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呂敏朗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黃昭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