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婉玄因經濟困難需要用錢,雖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詐騙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由綽號「 柏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由楊婉玄出面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他人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向友人 湯舒雅 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湯舒雅之金融帳戶, 湯舒雅同 因需錢花用,乃同意同年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資料交予楊婉玄,並提供密碼(湯舒雅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婉玄則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釣蝦場附近,將國泰帳戶交予「柏緯」,容任集團成員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聯繫 邱師鈺 ,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邱師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0日20時33分及3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及1萬元入國泰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全數提領(無證據可證明楊婉玄有因此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師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楊婉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6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師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湯舒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08頁)均相符(各證人之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邱師鈺之轉帳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湯舒雅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柏緯」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53至61頁、第71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高中肄業,先前在餐飲業上班,每日約工作10小時,週休2日,月薪約2萬8千至9千元,111年4月間當時家中急需用錢,因此和另一男性友人吃飯時,他朋友「柏緯」就問我是不是想要賺錢,「柏緯」說我只要去幫忙問有沒有人要將存摺交給他,我就可以賺到錢,拿存摺給我的人也可以拿到錢,我可以從交存摺給我的人的酬勞內抽取,1本是3萬元,當時我雖然知道不應該將湯舒雅的存摺交給別人,且不知道「柏緯」拿存摺要做什麼事,也無法控制他將存摺作何使用,但我還是同意這麼做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63、72頁),核與被告與「柏緯」之對話中,被告詢問「柏緯」:「錢明天拿得到嗎」後,「柏緯」答稱:「讓我們順利用一用就可以拿」,被告又稱:「一定可以拿到錢,只是看順利不順利嗎」,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第77頁)乙節相合,足徵依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可輕易察覺「柏緯」所為向他人收取帳戶並「順利用一用」後即可1本賺3萬元之提議並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竟仍輕易接受此一顯然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專業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之條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乙事,顯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即令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自始即對所加入者可能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所預見,對其收取他人帳戶並從中抽取報酬,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同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查前已認定被告預見其收取他人帳戶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仍容任集團成員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已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清楚供稱:偵卷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有些不是我和「柏緯」的對話,是「柏緯」傳給我看的其他對話,「柏緯」有說過這是他和上頭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知悉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被告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既於本院同供稱:我不知道「柏緯」是不是本名,我只有跟「柏緯」接觸過,我也不知道他拿存摺要做什麼事,更無法控制他將存摺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72頁),可見被告預見「柏緯」可能以湯舒雅的國泰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卻仍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柏緯」,致使「柏緯」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該帳戶收取並領出詐騙贓款,被告主觀上自有藉人頭帳戶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事實欄既已記載,仍生起訴效力,檢察官復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分擔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因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柏緯」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6萬元現金,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並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往後如有繼續遵期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度填補。又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本案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需幫助家中經濟但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76、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以手機與「柏緯」聯繫如何收取人頭帳戶,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堪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始終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領得(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但未曾實際經手贓款,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邱師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邱師鈺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分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已給付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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