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