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聖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所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