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於搭乘計程車時,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數額僅新臺幣45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