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子虹汽車旅館」應更正為「紫虹汽車旅館」,並補充「被告周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至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 陳茗耀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
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
訴人 詹豐吉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詹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2、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服役中、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2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茗耀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提款
金額3%,但我做了這4、5天實際共只有拿到1萬元,我跟他一直盧後他有給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為9萬9000元,堪認被告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970元(計算式:99000×3%=2970),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固已經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5號被告周嘉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陳茗耀(經警另案偵辦中)等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嘉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IG」「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上開集團之陳茗耀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子虹汽車旅館大門右側花圃交付 何文志 (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周嘉祥,前開集團之成員並於110年9月6日假冒亞馬遜電商平台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詹豐吉,佯稱系統錯亂需按照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詹豐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後,自詹豐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中,再由周嘉祥依詐騙集團成員陳茗耀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周嘉祥旋將提領之款項在紫紅汽車旅館302號房車庫前交付予陳茗耀,嗣經詹豐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依陳茗耀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詹豐吉所匯入之9萬9,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豐吉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被騙後將9萬9,983元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暨網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鄰里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暨南陽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資料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茗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其他共犯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