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並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走」之記載應補充為「,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在前靠路肩行走」、最後一行補充記載「又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連榮宗 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欄補充記載「㈣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其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連榮宗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十六年間分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雖被告乃因過失而犯本案,而不構成累犯之要件,仍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復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應負之過失比例、過失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卻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時表明因被告尚在監執行中,願意視被告之能力、誠意,與之達成和解,未料,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法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