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1日犯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5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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