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丁○○被告 陳玉慧
樓之5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陳玉慧、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將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本金還清,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95年7月週年利率百分之2.29,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距重新計算。前項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家原加碼距重新計算。就逾期違約金,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實,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為證。
(二)另被告乙○○又邀其餘被告陳玉慧、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9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將借款金額百分之四十本金還清,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465計算(95年7月週年利率百分之2.29,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75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距重新計算。前項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家原加碼距重新計算。就逾期違約金,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實,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為證。
(三)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57,1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四份、放款利率查詢、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金額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7,24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