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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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2月18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秀珍 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然為謀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佣金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珍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4月24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安排下,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秀珍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於90年5月11日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於同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將甲○○與林秀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於90年5月13日,甲○○復持上述證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配偶身份同意擔任林秀珍來臺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依甲○○所稱其與林秀珍係夫妻之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核章。嗣於90年5月14日,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持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珍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秀珍遂得於90年8月9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至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林秀珍辦理公證結婚,回臺後並申請、檢附上述各項文件辦理申請林秀珍來臺之手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之犯行,辯稱:非經由張姓男子而係由綽號「 阿明 」所介紹,才認識林秀珍,其與林秀珍係真結婚,林秀珍來臺後確實有與其同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90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林秀珍公
證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之後持以向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再持海基會認證證明、公證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0年5月14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與前述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核發給林秀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林秀珍遂於90年8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林秀珍如何來臺及被強制出境之境管局函各一份在偵卷可稽,自可認定被告有持上述文件申請林秀珍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於90年4月24日至大陸之前未見過林秀珍本人
,核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相符,自可認定屬實。又承辦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申請另件大陸配偶來臺案之境管局官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於面談時,被告提到於90年初認識一位姓張的外省人,要他去大陸找林秀珍結婚,再申請其來臺灣,除提供機票及住處外,另可得60000元的酬勞。被告雖否認有說過這些話,惟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設詞誣攀之動機,亦難以編造如此之故事,且須冒受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衡諸常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與林秀珍未曾謀面,至大陸後停留時間極短,即決定結婚而完成終身大事,若非至大陸假結婚,實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與林秀珍係真結婚,惟連介紹人「阿明」都
無法提供住所供本院傳訊作證。且結婚時被告並未給聘金,林秀珍來臺一陣子後說要去大姊家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過5、6個月後才報警。以上所述皆與常理、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出入明細,共約1、20筆幾佰元及仟元左右金額之出入,以此經濟狀況,實不可能有錢買機票至大陸娶老婆。益證被告與林秀珍根本係假結婚,才未告知被告行蹤即逕自離家。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與林秀珍確係假結婚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79條規定業經以92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在修正前或修正後皆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及張姓男子2人以共同正犯。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設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因減刑後,其宣告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於90年5月11日持上開公證書至海基會取得該會核對公證書相符之證明,並於取得證明後於同日持上開海基會認證證明、公證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林秀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又於90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配偶身份,擔任林秀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在該保證書簽註被告與林秀珍為夫妻之不實內容於意見欄,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90年5月1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珍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秀珍遂得於90年8月9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係與林秀珍以假結婚方式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則被告自會向該管公務員稱其與林秀珍係夫妻關係,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林秀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為:「甲○○與林秀珍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可言,併此敘明,且因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益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僅疏未查核深究而已。故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珍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依「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際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在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故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及「...。又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持法院准予離婚之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固應准登記,然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裁判要旨等之闡釋,結婚登記事項是否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戶政機關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而不為罪,因其與前述有罪部分,若成立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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