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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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丘田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造成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