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第二二三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瓢器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揭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毛重0.三公克(驗後淨重0.0五公克)、吸管瓢器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0.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吸管瓢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