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迴龍車業行」負責人,為從事修理機車業務之人,因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將丙○○(已死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FG二一八七九四號之重型機車交付修理後,遲未付款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車修復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騎用。旋再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磨平,以敲打之方式將上開引擎號碼偽造成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EF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FTO-一三八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丁○○。迨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丁○○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即丙○○之父 陳永清 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關於前述二車引擎無誤之函覆、交通部公路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送之甲○○與丁○○之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資料,及本件引擎電解等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罪,又被告甲○○為從事機車修理業務之人,竟將前述不詳者送修機車侵占入己後,將該機車引擎加以偽造再予出售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前開偽造之上開引擎號碼,雖為被告犯本件所得之物,惟因該機車現由告訴人即丙○○之父陳永清領回,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