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酒後無故坐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馬路中央處,皮包、金錢均散落一地,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 蔡琦南 據報前往處理,甲○○明知蔡琦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琦南後,復出手毆打蔡琦南之臉頰,同時將蔡琦南所著制服扯破,致蔡琦南受有左顴部約三公分圓形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蔡琦南施強暴。嗣蔡琦南將甲○○制伏後帶回警局,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已喝醉,什麼都不知道,其醒來後就已經在派出所,事後有回去警局向警員道歉,警員有向其說明當時情況,並給其看遭其破壞之巡邏車情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據證人即警員蔡琦南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接到勤務中心之通報,由我們巡邏員警去現場處理,趕到現場時,被告坐在車道中間,被告當時有酒後嘔吐,皮包、金錢都散落一地。我要把被告扶到路邊,欲檢查被告之身分,‧‧‧當時被告很不友善,被告把沾有嘔吐物穢物的袋子往我身上扔。並揚言稱自己是某報的記者,並對我罵一連串的三字經,之後,被告又站起來莫名其妙徒手敲打路邊的車輛,我就上前制止他,一時不防,被被告用手打到我左臉頰,並撕破我身上的制服,我就與我同事合力把被告帶回警局,途中他把巡邏車內側後車門用腳踢壞。被告到警局後,爛醉如泥不醒人事,隔天製作筆錄時,他對這件事情很後悔並向我道歉,自稱是酒後誤事」等語,及證人即警員 謝昭名 到庭證稱:「‧‧‧當被告要離開時,突然大聲說話,動作很大,當時我正要上車,而證人乙○○○○過去看被告,我回頭就看見被告用手揮向證人乙○○○○,並撕破他的制服。因當時我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用『幹你娘』等話辱罵證人乙○○○○」等語明確,復有 慶華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