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並育有子女一人,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我國內政部核准居留證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至台灣與原告同居,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拒不履行,顯惡意遺棄原告並狀態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莊米妹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答辯狀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在中國廣州市登記結婚後,感情尚屬和睦,但被告為大陸居民,來台多有限制,難以頻繁往返,此為雙方婚前所共知,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夫妻應負相負同居義務,自客觀環境言之,原告赴大陸與被告同居遠較被告赴台灣便利,故本件並不符合台灣民法關於裁判離婚之要件。
(二)兩造結婚後,無論大陸或台灣之相關法律,男方均應盡為夫之責。茲被告獨立在大陸地區居住,經濟狀況向不理想,但仍盡心盡力扶養兩造之子女,恪遵為母天責,反之,原告則較少盡經濟幫助之責任,尤其,兩造之女出生後,被告獨力扶養迄今已六載,原告即較少負為父之扶養責任,實係原告棄被告母女於不顧。綜上所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徐莊米妹即原告之母在本院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回來,伊曾見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台灣已同意渠入境,但被告並不願意前來台灣等語,資此可見,被告確無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又原告另陳稱其歷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時,均攜帶美金前往,以挹注被告母女生活乙情,並據其提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憑,經查上開通行證上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等簽注/查驗頁記事欄中,分別載有美金US﹩四千元、四千元、五千元及五千元,與原告前揭所陳要無二致,故被告指摘原告未盡扶養渠母女之職,為惡意遺棄渠等云云,恐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見,原告訴稱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渠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其情狀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應可信取。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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