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8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
68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0,444元及其遲延利
息、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迄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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