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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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吳孟哲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核准領有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
19.97%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9年10月28日繳付5,0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仍積欠伊消費款44,857元、利息5,776元及
已到期費用3,26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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