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璽雯
被 告 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
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33分,因住處之相
鄰糾紛,至高雄市○○區○○路○○○號,伊所經營之中藥材
店內爭論,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當
場以「王八蛋」之言詞,公然辱罵伊,並恫稱:「不讓你在
這裏好過日」等語,復徒手拿起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
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伊,使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就損害名譽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2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我們已經繳
款,以為這件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恐嚇部分:
被告向原告恫稱:「不讓你在這裏好過日」等語,並徒手拿
起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原
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開
設中藥店及每月收入約3萬至10萬元,而99年度營利暨利息
所得共83,2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8筆(此部分
財產總額為9,115,634元);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
工頭及每月薪資約10萬元,而99年度股利憑單所得102,955
元、名下有投資共5筆(此部分財產總額為230,560元)等
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於行為後之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損害名譽部分: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所經營之中藥材店內
,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使社會上對其人之評價
貶損,是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除審酌上
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外,另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認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5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