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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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95號再審原告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民國79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葛廣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丁○○為再審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甲○○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9月2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查乙○○、丙○○、丁○○為再審原告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且上揭繼承人均未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20日板院 輔家科春君 字第018657號函在卷可按,依法即應共同繼承。茲上揭繼承人等迄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再審原告甲○○之繼承人等承受本件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