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805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114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3年12月19日83府地2字第123364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房屋,以下與坐落土地併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後後,復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
3日向被告陳情,求予發放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經被告以97年3月10日北工務字第0970069357號函復略謂:「說明:
二、查有關發放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本局前以91年4月26日北府新工字第0910176384號、93年5月6日北府新工字第0930349709號、94年3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122385號函復在案。三、有關防洪三期計畫係屬中央辦理之重大建設計畫,而浮洲橋引道(114線縣道)改建工程係屬地方道路之拓寬,兩者工程性質不同。另本縣當時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依據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規定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本案發放救濟金之範圍僅及於土地及建物,其餘部分(如房屋租金、二度人口搬遷費及無息貸款等)則不在救濟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77,76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被告辦理114線縣道福州橋
改建(含引道)工程用地。被告於84年3月16日召開「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協調會」,結論:「本工程與防洪三期相關,為維護縣民權益,比照防洪三期之土地、地上物補償及救濟標準方式辦理」,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查,上開結論亦經台灣省政府於85年2月13日以84府建水字第60604號函准予備查。
⒉由「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
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下給付:
⑴依據上開救濟標準第2項第2款,原告家人4口,得請求依照人口數給予二度搬遷補助費共計88,000元。
⑵依照上開救濟標準第2項第3款,原告得請求房屋租金528,000元。
⑶依照上開標準第2項第4款,原告得請求加發停業救濟金20,176元。
⑷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4項第4款,原告得請求安置無息貸
款3,500,000元,加計4年利息,共得請求3,760,000元。
⒊又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87年7月24日(八七)重橋工字
第11218號證實,縣道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確實屬臺北地區防洪工程項目之一,經費亦由中央負擔。然被告皆以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予以搪塞,拒發原告上開房屋租金等應得之給付,為此提起給付之訴。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前因渠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房屋,因被告辦理114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用地徵收致前揭房屋被部分徵收,因而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復向法院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租金528,000元、辦理四年無息購屋貸款3,500,000元,經鈞院91年訴字第22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房屋租金528,000元、辦理4年無息購屋貸款3,500,000元業經前述裁判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查原告補正狀雖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其訴之聲明及理由請求之內容實為提起給付之訴,謹先敘明。本件原告縱能提起給付之訴,惟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行政程序法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施行,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即屆至,而原告至97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⒊被告97年3月10日北工務字第0970069357號函非行政處分
,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雖得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謀救濟,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如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固非行政處分,如主管官署之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仍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即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被告97年3月10日函僅在敘述歷次回復原告之函文、本件拆遷救濟金範圍僅及於土地及建物,不及其他,而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依前揭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⒋查114縣道浮洲橋引道改建工程屬地方道路之拓寬,而防
洪三期計畫係屬中央辦理之重大建設計畫,兩者工程性質不同。另臺北縣當時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依據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規定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本案發放救濟金之範圍僅及於土地及建物,其餘部分(如房屋租金、二度人口搬遷費及無息貸款等)則不在救濟之範圍,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122385號函及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被告辦理114線縣道福州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用地,依前揭「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度搬遷補助費、房屋租金、停業救濟金、安置無息貸款及利息,共計4,177,760元,被告屢以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為由搪塞,拒發原告上開應得之給付,為此提起給付之訴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被告徵收,前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及辦理四年無息購屋貸款,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案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依其訴之聲明及其理由判斷,原告實提起給付之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本件已罹於時效。114縣道浮洲橋引道改建工程屬地方道路之拓寬,而防洪三期計畫係屬中央辦理之重大建設計畫,兩者性質不同,被告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費,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規定,本案發放救濟金之範圍僅及於土地及建物,其餘部分不在救濟範圍之內。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係就給付訴訟要件所為之明文,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又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此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是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訴願而依行政訴訴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義務訴訟方式為之。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原不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度搬遷補助費、房屋租金、停業救濟金、安置無息貸款及利息,共計4,177,76
0元云云,而就原告引以為請求權規範基礎之「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規定以觀,相關二度搬遷補助費、房屋租金、停業救濟金、安置無息貸款及利息安遷補助費之核發乃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職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經闡明仍為給付訴訟類型之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起訴為顯無理由。
四、退而論之,縱認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未必須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展現,而肯認其具備提起給付訴訟要件。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被告徵收後,得依「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請求二度搬遷補助費、房屋租金、停業救濟金、安置無息貸款及利息等,則依其主張,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起算點即係台灣省政府於85年2月13日以84府建水字第60604號省府准予備查被告84年3月16日召開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協調會結論(「本工程與防洪三期相關,為維護縣民權益,比照防洪三期之土地、地上物補償及救濟標準方式辦理」)之際,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時效規定及相關說明,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即屆至,而原告至97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自85年2月13日迄97年11月14日間,原告雖曾多次具狀向被告請求發放租金、安置無息貸款等,但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以此而論,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
五、再退而論之,縱認原告為錯誤之給付聲明,係因法律知識不足,真意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二度搬遷補助費、房屋租金、停業救濟金、安置無息貸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姑不論原告就上開請求是否經權限機關而為准駁處分,或是否業經訴願前置(原告97年1月28日、97年3月3日陳情書原僅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請求發放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並不及於二度搬遷補助費、停業救濟金)等程序上要件,究其實體而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徵收為114縣道浮洲橋引道改建工程所用,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特別犧牲,已給予金錢補償,填補其財產權實體因徵收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滿足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要求。而原告所論及之「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等規範所提及之補助房屋租金、二度搬遷費、停業救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等等,則屬於給付行政範疇,乃中央政府為辦理防洪工程重大建設計畫,於徵收土地之際,授予被徵收土地之人其他利益,藉適當安置被徵收人之生活,以利迅速搬遷,俾得以儘速實施防洪公共工程,乃中央政府斟酌財力、審認當地居民實際需求、評估工程之重要性、時效性後所制定之要點,於中央政府其他工程之土地徵收則未必援引,更非地方政府因其他業務需地徵收時所必然引用,縱然引用,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為適當之調整,亦不能謂非依法行政。被告徵收原告系爭房地充為114縣道浮洲橋引道改建工程所用,已如前述,屬地方道路之拓寬,並非中央政府所辦理之防洪計畫三期工程,雖中央政府所制定之「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確經被告於84年3月16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於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案中援引,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備查,有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於85年2月13日以84府建水字第60604號函等件影本足稽。然實際發放作業,經被告斟酌財力後,發放之救濟金範圍並不及於補助房屋租金、二度搬遷費、停業救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等等亦有被告內部簽呈影本可資參照(附訴願卷第67頁以下),原告仍主張依中央政府所制定之「防洪三期工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與救濟標準」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安置計畫自行購屋輔助貸款作業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准房屋租金、二度搬遷費、停業救濟金及安置無息貸款之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不論其所提起者究為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前就所謂相當於「房屋租金」、「四年無息購屋貸款」數額之金錢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該案訴訟標的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亦未經實體判決,於本案要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被告指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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