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68條第5項規定: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原告係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之董事,其於96年3月27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憶聲公司股票20,000股,涉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22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12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309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2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書經被告對原告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2樓」為送達,由該址之管理員於97年6月18日蓋章簽收,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送達當時,伊因赴大陸工作,不在國內,本人並未即時收到公文,訴願機關之認定有誤云云。但查,送達係以法定送達要件完成時生效,本件既係向原告之住所地送達,且由該社區管委會委託之代收郵件人員簽收,則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本件自應於原告之社區管理員簽收時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本件原處分書應於97年6月18日已合法送達,並不因原告是否人在國內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四、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7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7年6月19日開始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7月2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97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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